警用无人机在侦查工作中的应用与探讨
2019-11-14
对于公安侦查工作而言,无论是目前已经日益成熟的信息化侦查还是在积极探索的大数据侦查,其本质都在于实现信息的广度与深度的收集与探索。但无论是旨在扩展信息化广度的公安情报数据库还是力图实现犯罪轨迹重现的视频布控,都囿于技术设备的特性而使侦查工作仅停留在定点、定时的被动发现阶段,对重点的人、事、物缺乏主动实时的跟踪控制,而目前这种被动不特定的信息收集使侦查效益随着信息体量的增加而成为制约公安工作发展的重要问题。为此,无人机侦查成为继技侦、网侦、视频监控侦查之后,公安机关战斗力的新增长点。
无人机侦查的概况及定位无人机(drone)是无人飞行器(unmanned aerialvehicle)的简称,是一种通过无线遥控或内设的智能控件进行操控,利用机内嵌入式系统及配件与远程信息平台构建完成数据链,从而完成信息实时交互的不载人飞行器。完整意义上的无人机,指的是“无人机系统”,这个系统由无人机平台、任务载荷、起降系统、测控与信息传输系统、地面支援与保障系统、人工操控系统组成。而在侦查工作中,无人机的微型化形态、模块化构造、全景性监视以及高空动态长航时使之成为各地公安机关关注的重点,公安部部长郭声琨提出: “加快警航事业发展,以适应新型安全需要,生成新的战斗力。”目前,全国25个省份公安机关配备各型警用无人机近千架。公安实践中已有多起警用无人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无人机侦查俨然成为未来侦查工作的发展趋向之一。
一)无人机侦查的发展现状
1. 技术发展现状
无人机侦查技术整体上分为无人机本体技术和无人机整体信息交互系统两部分。从无人机本身来说,目前普遍应用于侦查工作中的警用无人机主要分为固定翼无人机、多旋翼无人机、倾转翼无人机和垂直起降固定翼无人机等。上述无人机因其具备了隐蔽性强、体积小、抗电磁干扰性强、动态定点追踪能力强、全方位监控视角等特点,对公安工作从二维平面被动监控转化为三维立体自主追踪具有重要意义。而从无人机整体信息交互系统上来看,无人机侦查是一个完整的系统,主要由警用无人机、公安信息系统、无人机传输信息数据链、人工操控四个主体部分构成,目前在无人机数据链层面,我国形成了无人机上行链路、下行链路两层级数据链交互,构建了遥控指令的发送和接受以及遥测数据与公安信息系统的发送、接收两套系统。并且融入信息化的指挥决策系统,构筑包括动态数据信息要素、实时可视化信息要素、智能扫描分析的指挥决策平台。
2. 实践应用现状
警用无人机在我国侦查工作中具有极大推广价值,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公安信息化的深度应用给警务工作效能提升带来了质的飞跃。各地虽然对于无人机如何应用于侦查工作进行深刻论证,但仅局限于无人机本体技术的延伸,缺乏一种系统的应用模式,对于如何将无人机技术与公安系统结合缺乏具体应用。本文拟以湖北、重庆两地无人机侦查应用现状为例,分析目前无人机在侦查工作中的具体应用。
1)湖北模式
作为中国警用无人机起步较早的地区之一,湖北省于2012年由武汉视频侦查支队组建无人机中队,实现了可视化指挥、视频导侦和情报研判“三位一体”的无人机侦查应用模式,警用无人机成为武汉命案现场勘查的常规配置。在2015年“东方之星”沉船事件发生后,公安部调用武汉警用无人机,对于现场环境、沉船姿态等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测绘及航拍,并通过生成三维全景图,为调查提供了第一手资料。2016年武汉市公安局将“无人机、3G移动视频监控和视频侦查处理技术”相结合通过绘制“现场三维立体全景图”,精准、直观、全面地反映目的地现场情况。建立了空中视频侦查系统。通过空中支援三维地理数据支援、空中视频支援、空中侦查服务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无人机侦查系统。而此空中全景系统目前已应用于各类警务实战工作中。
2)重庆模式
近年来重庆公安高度重视警用无人机的开发与应用,2015年由重庆市公安科学技术研究所牵头并联合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重庆邮电大学共同承担的“空地一体化应急通信技术与集成应用示范”项目通过项目攻关并投入实战应用。而区别于“湖北模式”的视频 + 无人机的传统构建,重庆市南川区投入建设的“空地一体化应急通信统”将无人机与4G无线图传系统、高清摄像、红外热成像摄像头、三维建模以及4G图传系统相结合,能够实现高分辨率图像取证以及在地形复杂区域进行快速搜寻。低空域成像三维建模技术和340M无线图传技术,既是一种无人机载体技术的革新也形成无人机信息交互系统的升级。
二)无人机侦查的性质定位
警用无人机对于侦查工作的重要意义毋庸置疑,但其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其性质定位如何,却是不容忽视的理论问题。从目前无人机侦查应用来看,无人机作为一种技术延伸不仅仅应用于现场勘查等静态全景拍摄,在实践运用中警用无人机往往承担着动态巡逻监控与特定目标实时监控两种侦查监控职能。从无人机侦查所获取的信息来看,根据不同信息属性以及其与所处侦查阶段不同引发的公民隐私权的侵犯程度的差异性,可将无人机侦查分为侦查技术应用与技术侦查应用两部分。
1.以动态巡逻为特征的侦查技术在以“无人机”为载体的实时巡逻中,其行为地点往往是公共场合的重点地区。对于其侦查行为性质可以依据美国的“隐私合理期待权”进行界定。所谓“隐私合理期待”理论,是指在判断政府执法人员或者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或者其他人所享有的隐私权时,我们应当同时考虑公民或者他人在主观上态度及其态度是否合理。[3]而对于此种无人机侦查,从区域性质来看,属于1924年Hester.v.United States案的开放区域。从技术手段上看,则属于1983年United States v.Knotts案中的感官强化。均不具有隐私合理期待权,因此属于侦查技术中的一种,其行为启动与其他侦查技术一并体现为内部自律的科层控制。
2.以实时监控为特征的技术侦查随着无人机的微型化以及所搭载的配件精细化,警用无人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实现密听密录、轨迹监控等功能。仅就传统理论的“强制性”判断,无人机侦查显然不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强制力。但随着科技的进步,以“无人机侦查”为代表的高科技监控的高侵权与传统法律标准的滞后性带来了公民隐私权的零合博弈。就信息隐私而言,信息的性质和内容决定隐私权强度的主要因素。信息的私密程度、信息所关涉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信息含量的丰富程度[4]决定了其是否具有合理期待。以“监控”为目的的无人机侦查所获取的信息明显具有隐私的合理期待权,不能将其视为侦查技术而恣意使用。应将其作为技术侦查的一种延伸加以规制,以防止公民陷入科技所带来的“透明社会”的郁结情节中。
扫描二维码分享到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