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机坠毁,保险免责是否有效

2023-01-04


图片来源:摄图网

民用无人机已经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由其所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最近,一台价值超百万元的民用无人机,在飞经海域时,发生坠毁事故。之后,保险公司以机主违规操作为由拒赔保险费。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呢?

无人机失联

辽宁省大连市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提供海洋捕捞服务的创新型企业。2019年年初,该公司花费130万元从陕西西安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购买一架垂直起降大型民用无人机。

2月27日,科技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民用无人机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科技公司。保险标的130万元,合同载明无人机品牌及机型等信息。保险期限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

保险合同第7条约定的免责赔偿范围包括:无人机被用于违法或违规活动;无人机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操控无人机;无人机驾驶员违反国家关于民用无人机管理相关规定使用、操控无人机;被保险人未对无人机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未对其受损部件进行更换或明知该无人机存在故障、问题及进行了未经生产厂家书面同意的改造、加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无人机驾驶员仍使用、操控无人机。

2019年7月28日,科技公司获得空军某部队飞行管制室出具的飞行空域批准函,批复其2019年7月28日下午2点至2019年7月29日上午7点在指定空域飞行。28日,天气晴好,无雷雨或大风天气,无人机升空正常执行任务。但当无人机飞行至航线某航点时,地面站数据链通信突然中断,无人机失联。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无人机失联2小时后,科技公司报险称,通过数据回放和分析检查,无人机飞行时出现突发性意外,导致无人机瞬间与地面通信失联,发生坠毁。因无人机坠海全损,故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进行理赔。接到报险后,财保人员随即前往辽宁省营口市某港湾出险,并委托第三方,对无人机失联坠海案进行保险公估。

2020年8月30日,第三方出具报告对公估情况概述,核定无人机损失金额为102.84万元,残值为3.16万元。但是,因出险无人机型号、序列号无法辨识,无法直接确认保险标的;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确认无人机在准飞空域内飞行;无人机驾驶员飞行资质不完备;科技公司在公估调查前期阶段就飞手团队成员事宜并未对公估人进行如实告知,客观上有误导、妨碍调查的嫌疑;鉴于事故原因不明,不能排除由无人机产品质量问题、无人机违规飞行被击落、无人机驾驶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因此,第三方认为,科技公司未完全履行被保险人义务且存在符合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责任不成立。

2020年9月2日,保险公司向科技公司发送邮件称:无人机落海案,经调查确认保险责任不成立,无法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付的具体依据,即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约定“无人机型号、序列号与保险单中载明的不符,或被涂改、缺失、无法辨识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飞手不符合《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无法有效说明出险无人机实名登记或注销情况,不符合《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无人机被用于违法或违规活动;被保险人、无人机驾驶员违反国家关于民用无人机管理相关规定使用、操控无人机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免责条款为何未获支持

2020年12月31日,科技公司向大连市西岗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90%比例支付无人机理赔款117万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9.3万余元。

一审开庭时,保险公司答辩称,现阶段报险无人机型号、序列号无法辨识,无法直接确认保险标的。事故发生后,出险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证明和资料应由科技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明责任也归属科技公司。

该起事故发生在营口海域,事故发生时,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却不组织打捞,反而要求远在大连的财产保险人员到营口打捞,是为了推卸责任,以致错过最佳打捞时机,科技公司明显存在过错,最终造成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均无法确认。

因科技公司自身过错造成保险公司根本无法确定事故无人机是否为保险标的,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法庭查明,事故无人机飞手团队观察员刘俊,具有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等级为多旋翼四级教员和驾驶员。地面站手江桦具有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西安公司员工彭力,作为技术支持人员观察并指导无人机飞行,亦具有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等级为固定翼三级。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辩称因无人机未打捞,没有残骸,无法辨认无人机标识,不能确认保险标的的主张,但无人机坠海后,不具备打捞条件,无法打捞系客观不能实现的情况,保险公司据此要求科技公司举证证明坠海的无人机辨认标识,明显增加了对方的责任风险。

而据西安公司出具的证明,无人机与地面站系一对一加密关系,地面站的数据可以确认坠海无人机系保险标的。

那么,无人机是否被用于违法或违规活动呢?一审法院指出,现有证据表明,刘俊、江桦等在场的飞手团队成员均取得了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西安公司的培训证明也对刘俊、江桦的操作资质进行了佐证。保险公司无法有效说明出险无人机实名登记或注销情况,属于违规飞行,且其未举证证明事故无人机违法飞行。

至于公估报告中提及的“不能排除由无人机产品质量问题、无人机违规飞行被击落、无人机驾驶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问题”,该表述为不排除可能性,仅是公估机构的推测。另外,科技公司提交了飞行空域批准函,可以证明事故无人机在空中飞行得到了合法批准,保险公司以公估机构的推测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2021年2月22日,大连市西岗区法院依照保险法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科技公司保险金89.70万余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资金利息4.4万余元。随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是,民用无人机驾驶员执照类别等级包括固定翼、直升机、多旋翼、垂直起降固定翼、自转旋翼机、飞艇及其他共七个不同等级。

据此规定,科技公司应为无人机配备持有垂直起降固定翼四级超视距驾驶员或教员资质的飞行员。而事故无人机观察员刘俊和地面站手江桦的飞行执照均为隔离空域多旋翼四级教员。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国家关于民用无人机管理相关规定使用、操控无人机”的具体内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且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过明确解释,不能由此得出操控案涉无人机的驾驶员必须具备垂直起降固定翼四级超视距驾驶员或教员资质,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内容,且《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仅为咨询通告,在厂家已出具证明证实操作团队人员经过固定翼无人机操作培训具备操作能力的情况下,不能仅据此咨询通告就认定事故无人机操作人员不具备相应操作资质。

2022年5月23日,大连市中级法院终审落槌,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涉案人员均为化名。更多内容请关注《方圆》12月上期)

本文杂志原标题:《无人机坠毁,保险免责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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